——浙江高院判決京華石材經營部訴婺城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強制一案
裁判要旨
在審理行政強制拆除房屋案過程中,如果作為被告行政機關及原告行政相對人等各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證據予以明確房屋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訴訟能力公平分擔證明責任,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及其他在案證據,綜合運用法律解釋、邏輯推理等方式,判定房屋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
案情
京華石材經營部申請取得了其向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乾西鄉湖頭村承包的19431平方米設施農用地(臨時用地)的審批,用地期限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京華石材經營部在上述土地建設建筑面積12000平方米的鋼棚一層。
2015年4月15日,金華市國土資源局婺城分局(以下簡稱婺城分局)向京華石材經營部作出《告知書》,要求其在臨時用地到期后15日內自行拆除。2015年6月5日,婺城分局再次向京華石材經營部作出《告知書》,要求京華石材經營部對臨時用地在7月31日前自行拆除復耕到位。2015年7月13日,婺城分局向京華石材經營部作出《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責令京華石材經營部履行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內容。
2016年6月17日,金華市婺城區乾西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乾西鄉政府)向京華石材經營部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以京華石材經營部未經批準建設違法為由,責令京華石材經營部于2016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逾期將依法拆除。2017年8月15日,乾西鄉政府再次向京華石材經營部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2017年8月25日,京華石材經營部以婺城區人民政府對涉案建筑物實施強制拆除為由,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發前,涉案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已被實際拆除。另查明,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中,乾西鄉政府在庭審中表示其沒有參與對涉案建筑的拆除行為,但有到拆除現場維持秩序。
裁判
金華中院經審理認為,婺城區人民政府主張拆除涉案建筑物的主體為乾西鄉政府,并提供了兩份《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為證,但乾西鄉政府否認其實施了對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為。京華石材經營部則以媒體“婺城發布”曾報道婺城區“三改一拆”辦領導負責召集公安、國土、安監、綜合執法等部門共同協商制定湖頭石材城拆除方案以及婺城區相關領導曾到現場指揮強拆工作的照片等證據證明婺城區人民政府實施了對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為。因雙方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直接確定涉案建筑物的拆除主體,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陳述意見,可以推定婺城區人民政府組織拆除了涉案建筑物。婺城區人民政府未通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方式,直接對涉案建筑物實施拆除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判決確認該行為違法。宣判后,婺城區人民政府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主要涉及兩個主要的法律問題。
一是關于涉案建筑物拆除主體的確定問題。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婺城區人民政府及京華石材經營部雙方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直接確定涉案建筑的拆除主體。但京華石材經營部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在收集證據能力上處于弱勢地位,但其已在庭審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有關婺城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的工作人員指揮涉案拆除行為的新聞報道、婺城區人民政府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涉案拆除現場的照片、婺城區人民政府下屬行政機關(乾西鄉政府)在另案訴訟中明確否認其實施了對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為的有關文字記錄等證據材料,已完成初步的證明責任。
婺城區人民政府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卻未能盡到與其訴訟地位、訴訟能力相當的證明責任。其提供的《告知書》《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等證據材料,并不足以證明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為系由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且與京華石材經營部提供的相關證據明顯矛盾,婺城區人民政府又不能給出合理解釋,故其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審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綜合運用法律解釋、邏輯推理等方法,認定婺城區人民政府實施了涉案建筑物拆除行為并無不當。
二是關于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為合法性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本案中,京華石材經營部獲批的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后,拒絕自行拆除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或構筑物,恢復耕地并交還土地的,依法由相應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后京華石材經營部仍不交還土地的,應通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方式解決。婺城區人民政府直接對涉案建筑物實施拆除行為顯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確認該行為違法亦無不當。
本案案號:(2017)浙07行初660號,(2018)浙行終1301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馬良驥
來源:人民法院報,不代表平臺觀點,如有不便聯系刪除
裁判要旨
在審理行政強制拆除房屋案過程中,如果作為被告行政機關及原告行政相對人等各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證據予以明確房屋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訴訟能力公平分擔證明責任,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及其他在案證據,綜合運用法律解釋、邏輯推理等方式,判定房屋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
案情
京華石材經營部申請取得了其向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乾西鄉湖頭村承包的19431平方米設施農用地(臨時用地)的審批,用地期限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京華石材經營部在上述土地建設建筑面積12000平方米的鋼棚一層。
2015年4月15日,金華市國土資源局婺城分局(以下簡稱婺城分局)向京華石材經營部作出《告知書》,要求其在臨時用地到期后15日內自行拆除。2015年6月5日,婺城分局再次向京華石材經營部作出《告知書》,要求京華石材經營部對臨時用地在7月31日前自行拆除復耕到位。2015年7月13日,婺城分局向京華石材經營部作出《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責令京華石材經營部履行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內容。
2016年6月17日,金華市婺城區乾西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乾西鄉政府)向京華石材經營部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以京華石材經營部未經批準建設違法為由,責令京華石材經營部于2016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逾期將依法拆除。2017年8月15日,乾西鄉政府再次向京華石材經營部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2017年8月25日,京華石材經營部以婺城區人民政府對涉案建筑物實施強制拆除為由,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發前,涉案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已被實際拆除。另查明,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中,乾西鄉政府在庭審中表示其沒有參與對涉案建筑的拆除行為,但有到拆除現場維持秩序。
裁判
金華中院經審理認為,婺城區人民政府主張拆除涉案建筑物的主體為乾西鄉政府,并提供了兩份《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為證,但乾西鄉政府否認其實施了對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為。京華石材經營部則以媒體“婺城發布”曾報道婺城區“三改一拆”辦領導負責召集公安、國土、安監、綜合執法等部門共同協商制定湖頭石材城拆除方案以及婺城區相關領導曾到現場指揮強拆工作的照片等證據證明婺城區人民政府實施了對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為。因雙方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直接確定涉案建筑物的拆除主體,綜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陳述意見,可以推定婺城區人民政府組織拆除了涉案建筑物。婺城區人民政府未通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方式,直接對涉案建筑物實施拆除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判決確認該行為違法。宣判后,婺城區人民政府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主要涉及兩個主要的法律問題。
一是關于涉案建筑物拆除主體的確定問題。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婺城區人民政府及京華石材經營部雙方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直接確定涉案建筑的拆除主體。但京華石材經營部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在收集證據能力上處于弱勢地位,但其已在庭審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有關婺城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的工作人員指揮涉案拆除行為的新聞報道、婺城區人民政府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涉案拆除現場的照片、婺城區人民政府下屬行政機關(乾西鄉政府)在另案訴訟中明確否認其實施了對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為的有關文字記錄等證據材料,已完成初步的證明責任。
婺城區人民政府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卻未能盡到與其訴訟地位、訴訟能力相當的證明責任。其提供的《告知書》《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等證據材料,并不足以證明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為系由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且與京華石材經營部提供的相關證據明顯矛盾,婺城區人民政府又不能給出合理解釋,故其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審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綜合運用法律解釋、邏輯推理等方法,認定婺城區人民政府實施了涉案建筑物拆除行為并無不當。
二是關于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為合法性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本案中,京華石材經營部獲批的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后,拒絕自行拆除臨時用地上的建筑物或構筑物,恢復耕地并交還土地的,依法由相應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后京華石材經營部仍不交還土地的,應通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方式解決。婺城區人民政府直接對涉案建筑物實施拆除行為顯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確認該行為違法亦無不當。
本案案號:(2017)浙07行初660號,(2018)浙行終1301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馬良驥
來源:人民法院報,不代表平臺觀點,如有不便聯系刪除